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03號
TPDM,111,審簡,90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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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嬅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75、3978、1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姵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鄭○○」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姵嬅鄭○○之女,並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07學年度學生家長會長翁○○之前妻,因而持有 與保管○○國小設於學生家長會(下稱本案家長會)會長翁○○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李姵嬅另 與周○毅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姵嬅為向鄭志宏借款,明知未獲其母鄭○○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於其為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借據上(下稱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鄭○○ 」署名及盜蓋其所保管鄭○○交付予其辦理其他事務用之印章 ,虛偽表示鄭○○同意擔任李姵嬅鄭志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持以交付鄭志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㈡李姵嬅於109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周○毅至○○國小要 求李姵嬅處理債務糾紛,周○毅欲至3樓家長會長選舉場地提 出指控,李姵嬅唯恐周○毅影響翁○○選情,竟基於傷害、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拉扯周○毅手臂強行攔阻 ,致其受有右側胸部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且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李姵嬅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家長會章、會長翁○○及財務副會長林朝賢小章各1枚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並盜蓋上開印章於前揭提款文件上,偽以表示本案家長會授權李姵嬅自各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交予李姵嬅,足生損害於本案家長會及前揭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姵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3



978卷第7至11、219至224頁,偵字2575卷第21至25、27至33 頁,審訴字卷第63頁)。
 ㈡犯罪事實之㈠部份: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借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 0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6090號鑑定書(見偵字13081 卷第7至13、57至58、63至69頁,他字卷第11頁)。 ㈢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至祥診所診斷證明書、信義分局110年4月4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1103008422號函附中天新聞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 偵字2575卷第13至19、35至39、55、107至109、129至135頁 ,偵字3978卷第117至119頁)。
 ㈣犯罪事實之㈢部分:本案家長會108及109學年度會長丁○○、 黃雅菁、108年學年度會計暨109學年度副會長林信全、109 學年度會計暨110學年度財務監督人員王育嘉、○○國小教師 兼輔導主任李汪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 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047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 交易明細及提款憑證(見偵字2575卷第108頁,偵字3978卷 第13至21、23至27、127至131、149至160、163至165、167 至169、171至173、199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前揭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就前揭之㈢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被告就前揭之㈢部分認係犯侵占罪,然被告並未 實際持有本案帳戶存款,而係以盜用印章及填寫取款文件等 詐術,偽以表示本案家長會授權被告自各該帳戶提款,使不 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交予被告,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前揭各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之㈢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施用詐術盜領本案家長會存款,地點、 帳戶申設人及金融機構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前揭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就前揭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分別論以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偽以其母親為 其連帶保證人、盜領本案家長會存款且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 周○毅成傷、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家長會108學年度會長丁○○就本案家長 會所受損害調解成立,現依約按期賠償中(已賠償2萬元)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字第63、65 頁,審簡字卷第13、15頁),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高低、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 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低、整體非難 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示犯行偽造之借據1紙,已交付債權人鄭志 宏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鄭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前揭之㈢所示犯行所盜領之110萬8,000元,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之2萬元之外,其餘108萬8,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繼續賠償或能提出已賠償 之證明,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 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號 金額 1 108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08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 22萬8,000元 3 108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 23萬元 4 108年10月24日 000000000000 55萬元 總計 110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李姵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李姵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李姵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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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