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7
號、111年度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
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尋獲贓車登記表、尋獲現場照片資料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 第41號卷第71至75頁)」及被告季正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員警扣押而發還告訴人蕭世明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 記表1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73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有時不到新臺 幣1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友(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50號卷第10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 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萬華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6
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世明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並搭 載不知情之陳慧茹離去。
二、案經蕭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季正新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世明之供述 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停放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後,於翌(31)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 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並搭載陳慧茹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機車握把上採獲被告DNA-STR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