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89號
TPDM,111,審簡,78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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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立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6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偽造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謝國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自己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後 ,進而行使,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圖便利,明知其未至案場進行勘驗,僅憑建築師公 會及身障團體簽字合格,即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簽名並表 示檢驗合格,復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 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 惕。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竣工檢查總表」1份 ,既已交付臺北市建管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111年刑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被 告所有之物,及111年刑保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案外人王 德全所有之物,分別業經本院發還予被告及王德全,有該二 人簽收之立據為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至31頁)。至其餘扣 案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謝國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拔臣律師(解除委任)
楊承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立於民國104年間,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施工科任職,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內 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建管處相關函示規定,於審核是否發給 使用執照時,建管處施工科承辦人就「竣工勘驗」項目,應 會同建築師公會、身障團體代表及監造人共赴建案現場進行 「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否則無從核發使用執照。緣「陽 明書院明德會館建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陽明書院建案)於104年間向建管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 經排定由建築師公會、身障團體代表及建管處施工科承辦人 謝國立組成勘檢小組,預計於104年10月28日共同前往陽明 書院建案現場辦理無障礙設施勘檢,惟於前揭勘檢期日,謝 國立因病住院,故無法會同相關人員前往陽明書院建案現場 辦理勘檢。謝國立明知其於104年10月28日並無前往陽明書 院建案現場進行勘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 月5日出院後至104年11月25日間某時許,在建管處辦公室內 ,於陽明書院建案104年10月28日「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竣工檢查總表」此份其因公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 勘檢小組「建築管理工程處」欄位中,簽署「謝國立」,且



就勘查結果勾選「符合」,藉此將其於104年10月28日有會 同其餘勘檢小組成員一同前往陽明書院建案現場進行勘檢, 且勘檢結果為符合規定此等不實情事,登載於前揭公文書中 ,並於104年11月25日前,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檢查總表交由 接手審核陽明書院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建管處施工科承辦 人王德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王德全於審核包含前揭不實檢查總表在內之 相關文件後,於104年11月25日就陽明書院建案使用執照申 請乙案簽辦「擬准」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6日逐級送陳 不知情之股長邱培智、正工程司侯炳基及科長魏國忠複審同 意而發給陽明書院建案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 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嗣經調閱謝國立相關病歷資料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立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臺北市新建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竣工檢查總表(檢查日期104年1 0月28日)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9月7日( 110)管歷字第1317號函所附被告謝國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 靖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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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