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組 織之犯意,」應刪除、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20行「以截 斷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躲避查緝」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載「蔡宜珊」均應更正為「蔡宜姍」、附表一編號1匯款 時間欄「109年8月3日」後應補充「上午11時26分許」、附 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應更 正為「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 間欄「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09年8月3日上 午11時4分許」、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欄「20萬元(轉匯至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應更正為「24萬元(轉匯至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3頁、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 09年8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李松臺於同 年月2日晚上8時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年月 3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收取贓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蔡宜姍、黃亮瑄、王裕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obby Lee」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4次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 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張淑貞、蔡蘭香、 李松臺及郭坤樹均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張淑貞和解部分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7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第97頁),可見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查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 之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態 度尚稱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4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 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 53頁、第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蔡蘭香、李松臺及郭坤樹所達成之調解筆錄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十)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 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且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 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如起訴書所示贓 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 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淑貞部分 陳泓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蘭香部分 陳泓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松臺部分 陳泓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郭坤樹部分 陳泓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 被告願支付蔡蘭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蔡蘭香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繆世禮)之帳戶。 2 被告願支付李松臺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李松臺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松臺)之帳戶。 3 被告願支付郭坤樹壹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郭坤樹所指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坤樹)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
被 告 陳泓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邑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許 起,加入蔡宜姍、黃亮瑄、王裕博(上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部分已判決, 部分仍為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Bobby Le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 由蔡宜姍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蔡宜 姍之帳戶內,再由蔡宜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各該款項領出,嗣於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33分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興隆店)、109年8月3日下午1 時42分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路易沙咖啡萬芳醫 院店),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陳泓邑,再由陳泓邑以丟包之 方式,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截斷金流軌跡 ,製造斷點而躲避查緝。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蔡蘭香、李松臺、郭坤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向另案被告蔡宜珊拿取用信封袋裝的物品,之後用丟包的方式,將物品拿到某個巷子,放在兩臺機車中間縫隙,其覺得有點奇怪。有想過可能是毒品或其他奇怪的東西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去找網友,網友的暱稱伊忘記了,是網路遊戲「楓之谷」的私服上認識的,伊不知道她的本名。她說她會晚點到,問伊可否去幫她拿個東西,伊才去上開地址。伊見到另案被告蔡宜珊時,有說伊係該網友找伊過來的,伊忘記怎麼和另案被告蔡宜珊表示伊的來意。伊不知道信封袋裡面是錢,伊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2 另案被告蔡宜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前往摩斯漢堡興隆店、露易莎咖啡萬芳醫院店將款項分別交付給穿深藍色襯衫、淺藍色牛仔褲及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褲之2人等事實。 3 另案被告黃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經另案被告王裕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有向他人收取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告訴人張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張淑貞之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 告訴人張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蘭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蔡蘭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告訴人蔡蘭香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松臺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告訴人李松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坤樹於警詢中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1張、告訴人郭坤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 告訴人郭坤樹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另案被告蔡宜姍提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收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另案被告黃亮瑄、王裕博收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社群網絡Facebook頁面擷圖1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0號起訴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841、25414、25417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另案被告蔡宜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蔡宜姍、黃亮瑄、王裕博等人擔任收水,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泓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收水,另由蔡宜姍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 係不法,仍輾轉收受並交付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 避查緝,續將詐欺款項交付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蔡宜姍、 黃亮瑄、王裕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向另案被告蔡宜姍所為兩次 收水行為,係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 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淑貞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3日 29萬9,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2 蔡蘭香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 3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3 李松臺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 49萬元 4 郭坤樹 猜猜我是誰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 4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蔡宜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40萬元 張淑貞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5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址同上 4萬9,000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9分址同上 3萬元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40萬元 蔡蘭香 李松臺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50至56分間址同上 20萬元(轉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3秒址同上 3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54秒址同上 3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分址同上 3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分址同上 1萬元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宜珊)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66萬元 郭坤樹(其中包含案外人洪萱恭匯入款項)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19分址同上 8萬元 109年8月3日下午12時22分址同上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