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19號
TPDM,111,審簡,61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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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岳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
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郭貞華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 實
一、葉明岳郭貞華為○○關係,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 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6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葉明岳不 得對郭貞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明岳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因於110年11月4日與郭貞華在2人址設臺北巿中正區之住處 內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郭 貞華離家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內由郭貞華所單獨使用房 間之木製房門,致房門凹陷、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郭貞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郭貞華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郭貞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明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貞華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66號保護令裁定及告訴人房間木門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郭貞華所 為侵害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及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目前仰賴租金及退休 金生活,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憂鬱症



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 遵守保護令規定,並確保及維護告訴人安全,爰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 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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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