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32號
TPDM,111,審簡,123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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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凌



輔 佐 人 吳明臣
劉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於兩造間友誼認知差異產生誤 解,致為本案犯行,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意給付告訴人紅包新臺幣(下同)六 千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因本案所生情緒衝擊致惡化健康情形及訴訟期間無以維 持原定工作而待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友誼認 知差異產生誤會,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本案由告訴人乙○○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六千元,被告針對緩 刑附帶條件給付內容之六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 理由,如已將六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六千元,被告就低於六千元之差額, 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男女朋友,其等前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詎 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竟基 於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Instagram(下稱I G)網站所申登「Irene_Irene_Irene」之帳號,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為達其個人目的,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網站「Irene_Iren e_Irene」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先標註乙○○向IG網站 所申登「leojumg0823」之帳號,後於同年7月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上開欄位新增「通化街26號2樓」之乙○○居所之地址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其因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而在上揭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標註告訴人之帳號及居所地址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在前開網站上標註其IG網站之帳號及居所地址之事實。 三 IG網站「Irene_Ire ne_Irene」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前揭方式在前開網站上標註告訴人之IG網站帳號及其居所地址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 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 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 參照。經查,觀諸IG網站「Irene_Irene_Irene」帳號頁面 之個人簡介欄位截圖,係先標註告訴人在IG網站所使用之帳 號後,再新增「通化街26號2樓」之文字,雖非直接識別係 何人之地址,惟與其他資料連結,即能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 疇,是透過上開內容,當足以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 ;再者,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 IG網站刊登上開足以辨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 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 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訊之風險,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之感情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為上開行為,已難 認具有合法使用目的,且從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中含有「 覺得噁心又臭」、「什麼時候要還錢」等文字,亦隱含告訴 人遇事不願處理之意及影射等意味,亦堪認被告實有侵害告 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 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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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