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24號
TPDM,111,審簡,122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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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鳯蓮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希望徐鳳蓮一同投資,徐鳳蓮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並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趙崇傑」,應予更正、補充為「趙崇傑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鳯蓮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希望徐鳳蓮一同投資云云,致徐鳳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柑園郵局將提領之60萬元現金交付與趙崇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趙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詐欺告訴人徐鳯蓮之錢財,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第85 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帶團導遊 及領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80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調



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詐得之60萬元現金,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款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趙崇傑應給付徐鳯蓮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⑵其餘60萬元部分,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徐鳯蓮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趙崇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傑徐鳯蓮係朋友關係,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花 蓮旅行之投標案,竟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徐鳯蓮謊稱有把握取得該投標案,然保證金尚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希望徐鳳蓮一同投資,徐鳳蓮因而陷於錯誤而 同意合作,並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 趙崇傑,豈料,徐鳳蓮一再催促提供合約,趙崇傑藉詞拖延 ,徐鳳蓮心生疑義而自行查證,得知未有前開標案等情,始 知受騙並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趙崇傑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鳳蓮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11年2月25日史語字第1115900493號函、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111年3月24日資創字第1113900204號函 同上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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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