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1
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晏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 「王素眞」後補充記載「、王春燕」;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 列「被告邱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7至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邱子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共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損壞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監視系統鏡頭、訊號線、鐵門鎖孔、電線 、門牌等他人物品,使告訴人葉碧華、王素眞、王春燕所有 或所管領使用之物喪失、減損效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概念,應予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 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新臺 幣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3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以破壞
監視系統鏡頭之紅色油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持以剪斷監視系統訊號線之剪刀;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2所示時、地持以毀損鐵門鎖孔之白膠黏劑、衛生紙及黑色 粉狀物質;以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以剪斷門 外電線之尖嘴鉗,固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邱子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晏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而葉碧華 則承租而居住於王素眞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渠等間係上下樓鄰居關係。邱子晏因與王素眞及其胞 妹王春燕有糾紛,邱子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毀損如附表所示王素眞、葉碧華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素眞及葉碧華。
二、案經葉碧華、王素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碧華於警詢及本署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春燕於警詢及本署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23、86、149頁) ②中興保全狀況處理報告書(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77頁)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事實 5 ①現場照片(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31頁)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37、86、151頁) ③中興保全狀況處理報告書(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78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事實 6 ①現場照片(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33頁)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35、153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損事實 7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41、155頁) ②現場照片(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43-47頁)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毀損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90、157頁) 附表編號6所示之毀損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161頁) 附表編號7所示之毀損事實 10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185頁) ②現場及收據照片(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189-191頁) 附表編號8所示之毀損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197-199頁)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毀損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221頁)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毀損事實 13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偵字第28541號卷第223頁) ②刑案蒐證照片(111年 偵字第2854號卷第53-56頁)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1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子晏於破壞上開物品期間,造 成告訴人葉碧華因心生恐懼,而不敢返家居住、受有壓力導 致無法入睡等,且被告另將所破壞之門牌及剪斷之電線竊取 入己,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20條第1 項等竊盜等罪嫌。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確有拆 除同棟3樓鄰居之監視器等物品,惟伊於108年購買同棟4樓 之房子,當時告訴代理人王春燕,不准伊於4樓樓梯間及頂 樓裝設監視設備,而告訴代理人卻於110年7月20日,在同棟 1樓及3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伊心有不滿乃徒手將告訴代理人 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拆除,另伊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王素眞 與4樓之前屋主有官司事件,之後才收到法院要強制拆除5樓 違建之命令,伊原與告訴人王素眞沒有糾紛,惟5樓之違建 物被拆除後,告訴人王素眞及告訴代理人仍不滿意,一直對 伊進行訴訟,伊係不滿告訴人王素眞及告訴代理人始為上開 行為,伊亦想跟告訴人王素眞及告訴代理人好好和解,惟渠 等不願意談,伊知悉告訴人王素眞及告訴代理人實際上並沒 有住在該屋,該屋係出租予告訴人葉碧華居住等語。告訴人 葉碧華於警詢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知悉房東曾因頂樓加 蓋事件與被告有訴訟糾紛,被告因而遷怒於伊等語;另告訴 代理人王春燕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王素 貞曾因被告違法於頂樓增建,故向法院訴請強制拆除,而與
被告有糾紛,被告因此懷恨在心,並因而破壞上開監視器及 門鎖等語。是被告前揭辯稱,核與告訴人葉碧華、告訴代理 人王春燕上開陳述,尚屬相符。據此,依全案卷證觀之,本 件應係被告對告訴人王素眞及告訴代理人王春燕所不滿,始 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行,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實際居 住3樓之告訴人葉碧華有何強制、恐嚇、竊取財物之犯意, 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強制、恐嚇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8月18日 17: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徒手扯斷監視系統之訊號線 2 110年8月19日 17: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 以噴紅色油漆方式破壞監視系統鏡頭 3 110年8月19日 17: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以噴紅色油漆方式破壞監視系統鏡頭 4 110年9月8日 16:1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徒手扯斷監視系統之訊號線 5 110年9月8日 16: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以剪刀剪斷監視系統之訊號線 6 110年9月18日 03:3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 徒手扯斷監視系統之訊號線 7 110年9月18日 03: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以白膠黏劑混合衛衛生紙,注入鐵門鎖孔,致鑰匙無法插入 8 110年10月29日 22: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以白膠黏劑混合衛衛生紙及黑色粉狀物質,注入鐵門鎖孔,致鑰匙無法插入 9 110年11月26日 01: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徒手扯壞電線 10 110年11月26日 01:2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持尖嘴鉗剪斷門外電線 11 110年11月26日 01:1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 徒手毀損門牌 12 110年12月9日 00:1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門口 以白膠注入鐵門鎖孔,致鑰匙無法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