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32號
TPDM,111,審簡,113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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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黃俞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 告 翟湘寧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海堃翰



選任辯護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聞秀園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金曼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0、3401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2
16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瑜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俞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翟湘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海堃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聞秀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金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瑜黃俞恩 、翟湘寧、海堃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聞秀園、 金曼之自白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瑜黃俞恩、翟湘寧、海堃翰、聞秀園、金曼等 6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
三、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人在台灣設 立展豪公司後持續經營而從事業務活動,其等自始即基於反 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 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瑜為經營者、黃俞 恩掛名負責人並擔任出納、翟湘寧、海堃翰2人受僱從事業 務並擔任增資人頭、被告聞秀園、金曼2人為實際出資者, 其等分別參與違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 動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參酌其等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黃子瑜業已將股 權買回以終止其等違法經營之行為,有協議書及匯款單存卷 為憑,並審酌被告黃子瑜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本案公 司營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俞恩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出納, 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翟湘寧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公司任職,月收入約10萬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海堃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聞秀園、金曼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生活狀況,及其等均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6人於本 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子瑜並已出資買下公司股份以終 止其等違法經營之行為,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6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 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起訴意旨雖泛稱:請求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惟並未指明犯罪 所得為何,難遽為沒收,合先敘明。而查本案犯罪所生之公 司業已由被告黃子瑜實際出資持股,違法行為已未持續,已 如前述,並無沒收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聞秀園 、金曼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再被告黃子瑜黃俞恩、翟湘寧、海堃翰等人因本案公司營運而獲得之薪 資,屬其等實際提供勞務而獲取,縱認屬犯罪所得,沒收亦 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祥珍、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30號
第34018號
  被   告 黃子瑜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黃俞恩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翟湘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海堃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瑜原為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聯運公司)海 外發展部前副總經理,其後擔任台灣展濠國際航空貨運代理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台 灣展濠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大陸地區人民聞秀園 (另行簽分偵辦)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上海意迅國際貨物 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意迅公司)、上海展濠國際貨 運代理有限公司、中意合資樂秀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樂秀物 流公司)、上海吉士安航空服務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合稱大 陸展濠集團)董事長,並曾任大陸地區國有企業中鐵快運股 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聞秀園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金曼( 另行簽分偵辦)則為大陸展濠集團執行長;黃俞恩黃子瑜 之姊,其後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翟 湘寧、海堃翰原分別為萬泰聯運公司海外發展部客服課課長 、業務課課長,其後分別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客服經理、國 外業務經理;大陸地區人民王家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 為大陸展濠集團之財務人員。
二、緣黃子瑜於民國108年初,萌生欲離開原任職萬泰聯運公 司而另開設公司之意思,適聞秀園、金曼夫妻亦有意在臺灣 地區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以擴展貨運承攬業務,遂向 黃子瑜提出邀約,雙方協議由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新臺幣 500萬元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並由黃子瑜擔任 該分公司負責人。黃子瑜應允後,即招攬其姊黃俞恩及原任 職於萬泰聯運公司之同事翟湘寧、海堃翰至日後成立之台灣 展濠公司任職。詎黃子瑜、聞秀園、金曼王家成、翟湘寧 、海堃翰、黃俞恩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告 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並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 及營利事業來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 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展濠集團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 活動之犯意聯絡,在臺設立台灣展濠公司作為大陸展濠集團 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並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經過如 下:
 ㈠聞秀園、金曼於108年5月21日至23日,先以自由行名義來臺 與黃子瑜洽商公司籌備進度及規劃構想;黃子瑜亦於108年6 月27日至29日,前往上海與聞秀園、金曼報告台灣展濠公司 之設立進度,聞秀園、金曼隨即指示大陸展濠集團財務人員 王家成擬具股權代持協議書等文件,配合黃子瑜需求準備將 設立資本匯入臺灣地區。嗣黃子瑜返臺後,王家成旋即提供



股權代持協議書1份(內容為大陸展濠集團旗下之上海意迅 公司已於108年7月間,將台灣展濠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 港幣126萬元匯入黃子瑜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而由上海意 迅公司實際出資、黃子瑜負責在臺成立台灣展濠公司),經 黃子瑜於108年7月13日簽署後,王家成即調度大陸展濠集團 之關係企業樂秀物流公司資金港幣126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 00萬58元),於108年7月23日自香港地區匯入黃子瑜富邦銀 行帳戶;黃子瑜於同日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瑜玉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5 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籌備黃子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 戶),充作黃子瑜設立該公司之全部股款,藉以隱匿大陸展 濠集團實際出資成立該公司之事實;再由黃子瑜委請不知情 之張正仁會計師代為送件,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台灣展濠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向交通部申請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許可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9日核准設立,交通部則於10 8年7月15日同意台灣展濠公司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 ㈡又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另於108年7月25日至28 日,相偕前往香港地區與大陸展濠集團之員工會商,研擬日 後台灣展濠公司與大陸展濠集團間運作分工方式。台灣展濠 公司成立後,即由黃子瑜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翟湘寧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及 出貨,為航空貨運業務之實際決策者;海堃翰擔任該公司之 國外業務經理,負責進行業務開發;黃俞恩則擔任台灣展濠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台灣展濠公司須按月向大陸 展濠集團財務人員王家成回報公司之營運情形與貨量統計及 利潤、工作匯總表、利潤彙總報表等文件;台灣展濠公司之 員工薪資並由大陸展濠集團透過上海意迅公司將款項匯入黃 子瑜、海堃翰及其他員工申設於香港地區之帳戶;黃子瑜、 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作為大陸展濠 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而從事業務活動。嗣聞秀園於108 年9月間,指示黃子瑜令台灣展濠公司拓展海運承攬運送業 務以增加營利,惟因該等業務之營利事業資本額須達新臺幣 800萬元以上始具申請資格,黃子瑜遂向聞秀園提議由大陸 展濠集團為台灣展濠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300萬元,聞秀園 應允後,即由大陸展濠集團旗下之上海意迅公司分別匯款港 幣37萬9,000元至翟湘寧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海堃翰申設 之香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堃翰香港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翟湘寧、海堃翰於108年10月16日, 分別自翟湘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海堃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各匯 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佯作翟湘寧、海堃翰之增資股款,藉此隱匿大陸展濠集團實 際出資之事實。其後由黃子瑜委託不知情之張正仁會計師於 108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向交通 部申請經營海運貨品承攬業務許可,經上開主管機關分別同 意台灣展濠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大陸展濠集團因而得以透過台灣展濠公司在臺違法經營航 空貨運及海運承攬業務,並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在臺 灣地區賺取共計新臺幣3,778萬8,227元(報告意旨誤載為新 臺幣3億9,399萬4,760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新臺幣2,065 萬1,958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子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黃子瑜萬泰聯運公司離職後,即與聞秀園、金曼協議由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並由被告黃子瑜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以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2.被告黃子瑜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聞秀園,由大陸展濠集團在香港地區之子公司將設立資金新臺幣500萬元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子瑜將該等款項轉入自身玉山銀行帳戶,最終轉入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會協助處理大陸展濠集團自大陸地區出貨至臺灣地區之貨物,且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被告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之薪資均係由大陸展濠集團透過上海意迅公司發放,台灣展濠公司亦須定期向大陸展濠集團回報公司營運狀況、盈虧情形及財務報表之事實。 4.被告黃子瑜為避免遭檢調查緝,曾與王家成商談製作不實之借款協議書,將台灣展濠公司向大陸展濠集團進行之資金調度偽裝成私人名義借款之事實。 ㈡ 被告翟湘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翟湘寧於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後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與安排出貨,係業務面決策者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上海意迅公司匯入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則係由大陸展濠集團財務人員王家成匯入被告翟湘寧、海堃翰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再由被告翟湘寧、海堃翰偽以股東身分將增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會計人員須按月將公司營運之業績報表提供予大陸展濠集團之財務人員王家成王家成會詢問台灣展濠公司業務狀況,倘營運狀況不佳,大陸展濠集團亦會詢問原因之事實。 4.聞秀園、金曼曾於108年間來臺瞭解台灣展濠公司之經營情形,由被告黃子瑜接待該2人之事實。 ㈢ 被告海堃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海堃翰經由被告黃子瑜招募,並通過聞秀園、金曼面試後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從事業務開發,其與大陸展濠集團間之聯絡窗口為王家成之事實。 2.被告海堃翰之薪資,於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係由大陸展濠集團匯至被告海堃翰在香港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海堃翰亦會與王家成聯繫薪資發放事宜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係由大陸展濠匯入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海堃翰偽以股東身分將增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黃俞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黃俞恩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從事資金匯出、匯入及零用金管理等業務之事實。 2.被告黃子瑜與聞秀園商談後,由被告黃子瑜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子公司;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之員工薪資,亦係由大陸展濠集團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員工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係由被告黃子瑜向大陸展濠集團周轉,並由大陸展濠集團將款項匯入被告翟湘寧、海堃翰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再自香港地區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大陸展濠集團與台灣展濠公司於業務上互為代理、彼此協助,台灣展濠公司如有資金需求,會向大陸展濠集團請求周轉,台灣展濠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會回報予大陸展濠集團之事實。 ㈤ 證人張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正仁會計師協助處理台灣展濠公司設立與增資登記事宜之事實。 2.被告黃俞恩於增資前曾向張正仁提及「上海總公司」,並要求由張正仁先行出借增資款項,待完成登記後再返還,嗣「上海總公司」挹注資本後再製作增資帳,惟經張正仁以涉及洗錢為由予以婉拒,足見被告黃俞恩知悉台灣展濠公司係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且增資款項亦係由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事實。 ㈥ 證人即萬泰聯運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鍾美堅於調詢時之證述 被告翟湘寧於108年7月間任職於萬泰聯運公司時,從其在萬泰聯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將被告黃子瑜與上海意迅公司簽訂之股權代持協議書轉寄至被告翟湘寧之個人信箱,足徵被告翟湘寧自始即知悉台灣展濠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事實。 ㈦ 台灣展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委託代辦工商同意書、台灣展濠公司簽證委託書、被告黃俞恩張正仁會計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台灣展濠公司以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資金辦理設立與增資登記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增資登記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許可時,均未向主管機關告知其資金來自大陸展濠集團之事實。 3.被告黃俞恩於增資前曾向張正仁提及「上海總公司」,並要求由張正仁先行出借增資款項,待完成登記後再返還,嗣「上海總公司」挹注資本後再製作增資帳,惟經張正仁以涉及洗錢為由予以婉拒之事實。 ㈧ 大陸展濠集團網站擷圖、台灣展濠公司於臺灣104人力銀行刊載之公司商標網頁擷圖、臺灣面試趣人力銀行網站求職心得文擷圖各1份 1.大陸展濠集團網站將台灣展濠公司列為旗下分公司,且兩者商標相同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主管曾向應徵工作者告知其總公司位於上海之事實。 ㈨ 被告黃子瑜與上海意迅公司簽訂之股權代持協議書草稿影本1份 上海意迅公司於108年7月間,將台灣展濠公司設立登機之資本額港幣126萬元匯入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而由上海意迅公司實際出資、被告黃子瑜負責在臺成立台灣展濠公司之事實。 ㈩ 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黃子瑜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大陸展濠集團之關係企業樂秀物流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匯款港幣126萬元至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黃子瑜旋於同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5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充作設立該公司全部股款之事實。  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8年9月電子結單擷圖、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被告翟湘寧、海堃翰與王家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上海意迅公司於108年9月間,分別匯款港幣37萬9,000元至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台灣展濠公司增資款項之事實。 2.被告翟湘寧、海堃翰與王家成相互聯繫代持協議簽署、增資款項及薪資匯款等事宜之事實。  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翟湘寧、海堃翰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自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各匯款150萬元(共新臺幣3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大陸展濠集團之資金佯作被告翟湘寧、海堃翰之增資股款之事實。  被告黃子瑜王家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往電子郵件各1份 1.被告黃子瑜王家成相互聯繫業務合作及盈餘狀況,並商討由被告黃俞恩擔任台灣展濠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黃子瑜為避免遭檢調查緝,曾與王家成商談製作不實之借款協議書,將台灣展濠公司向大陸展濠集團進行之資金調度偽裝成私人名義借款之事實。  上海意迅公司聘用合同、備忘錄、上海展濠分公司月份工作匯總表各1份 1.被告黃子瑜亦係受上海意迅公司聘用之員工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須按月向大陸展濠集團回報工作情形之事實。  台灣展濠公司自108年迄今之健保投保名單、被告4人之職業查詢資料、健保投保明細各1份 被告4人均為台灣展濠公司員工之事實。  聞秀園、金曼之申請來臺文件、入出境紀錄、名片、被告4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1.聞秀園、金曼分別為大陸展濠集團董事長、執行長,並於108年5月21日至23日,以自由行名義來臺與被告黃子瑜洽商分公司設立進度與規劃之事實。 2.被告黃子瑜於108年6月27日至29日,前往上海與聞秀園、金曼報告台灣展濠公司設立進度之事實。 3.被告4人於108年7月25日至28日,相偕前往香港地區與大陸展濠集團香港分公司之員工會商,研擬日後台灣展濠公司與大陸展濠集團間運作分工方式之事實。  經濟部投審會網站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資料1份 經濟部投審會未開放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之事實。  台灣展濠公司於108、109、110年間之利潤彙總報表各1份 被告4人為大陸展濠集團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賺取共計新臺幣3,778萬8,227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為新臺幣2,065萬1,95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罪嫌。被 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自台灣展濠公司108年7月29日設立後,即在該公司從事業 務活動,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 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所為對於國家安全致生何等危害,如被 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
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
  被   告 聞秀園(大陸地區人民)
            男 58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7月15日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鎮路00 弄0號1501室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L148             18760號        金曼(大陸地區人民)
            女 52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9月24日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鎮路00 弄0號1501室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L148 18759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0號、第3401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秀園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上海意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意迅公司)、上海展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中意合資樂秀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樂秀物流公司)、 上海吉士安航空服務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合稱大陸展濠集團 )董事長,並曾任大陸地區國有企業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聞秀園之配偶金曼則為大陸展濠集團執行長;大 陸地區人民王家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大陸展濠集團之 財務人員;黃子瑜(已另行起訴)原為萬泰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聯運公司)海外發展部前副總經理,其後擔任 台灣展濠國際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台灣展濠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 責人;黃俞恩(已另行起訴)為黃子瑜之姊,其後擔任台灣 展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翟湘寧、海堃翰(以上 2人均已另行起訴)原分別為萬泰聯運公司海外發展部客服 課課長、業務課課長,其後分別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客服經 理、國外業務經理。
二、緣黃子瑜於民國108年初,萌生欲離開原任職萬泰聯運公 司而另開設公司之意思,適聞秀園、金曼夫妻亦有意在臺灣 地區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以擴展貨運承攬業務,遂向 黃子瑜提出邀約,雙方協議由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新臺幣 500萬元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並由黃子瑜擔任 該分公司負責人。黃子瑜應允後,即招攬其姊黃俞恩及原任 職於萬泰聯運公司之同事翟湘寧、海堃翰至日後成立之台灣 展濠公司任職。詎聞秀園、金曼王家成黃子瑜、翟湘寧 、海堃翰、黃俞恩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告 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並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 及營利事業來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 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展濠集團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 活動之犯意聯絡,在臺設立台灣展濠公司作為大陸展濠集團 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並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經過如 下:
 ㈠聞秀園、金曼於108年5月21日至23日,先以自由行名義來臺 與黃子瑜洽商公司籌備進度及規劃構想;黃子瑜亦於108年6 月27日至29日,前往上海與聞秀園、金曼報告台灣展濠公司 之設立進度,聞秀園、金曼隨即指示大陸展濠集團財務人員 王家成擬具股權代持協議書等文件,配合黃子瑜需求準備將 設立資本匯入臺灣地區。嗣黃子瑜返臺後,王家成旋即提供



股權代持協議書1份(內容為大陸展濠集團旗下之上海意迅 公司已於108年7月間,將台灣展濠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 港幣126萬元匯入黃子瑜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而由上海意 迅公司實際出資、黃子瑜負責在臺成立台灣展濠公司),經 黃子瑜於108年7月13日簽署後,王家成即調度大陸展濠集團 之關係企業樂秀物流公司資金港幣126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 00萬58元),於108年7月23日自香港地區匯入黃子瑜富邦銀 行帳戶;黃子瑜於同日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瑜玉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5 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籌備黃子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 戶),充作黃子瑜設立該公司之全部股款,藉以隱匿大陸展 濠集團實際出資成立該公司之事實;再由黃子瑜委請不知情 之張正仁會計師代為送件,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台灣展濠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向交通部申請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許可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9日核准設立,交通部則於10 8年7月15日同意台灣展濠公司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 ㈡又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另於108年7月25日至28 日,相偕前往香港地區與大陸展濠集團之員工會商,研擬日 後台灣展濠公司與大陸展濠集團間運作分工方式。台灣展濠 公司成立後,即由黃子瑜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翟湘寧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及 出貨,為航空貨運業務之實際決策者;海堃翰擔任該公司之 國外業務經理,負責進行業務開發;黃俞恩則擔任台灣展濠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台灣展濠公司須按月向大陸 展濠集團財務人員王家成回報公司之營運情形與貨量統計及 利潤、工作匯總表、利潤彙總報表等文件;台灣展濠公司之 員工薪資並由大陸展濠集團透過上海意迅公司將款項匯入黃 子瑜、海堃翰及其他員工申設於香港地區之帳戶;黃子瑜、 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作為大陸展濠 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而從事業務活動。嗣聞秀園於108 年9月間,指示黃子瑜令台灣展濠公司拓展海運承攬運送業 務以增加營利,惟因該等業務之營利事業資本額須達新臺幣 800萬元以上始具申請資格,黃子瑜遂向聞秀園提議由大陸 展濠集團為台灣展濠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300萬元,聞秀園 應允後,即由大陸展濠集團旗下之上海意迅公司分別匯款港 幣37萬9,000元至翟湘寧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海堃翰申設 之香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堃翰香港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翟湘寧、海堃翰於108年10月16日, 分別自翟湘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海堃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各匯 款新臺幣15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佯作翟湘寧、海堃翰之增資股款,藉此隱匿大陸展濠集團實 際出資之事實。其後由黃子瑜委託不知情之張正仁會計師於 108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向交通 部申請經營海運貨品承攬業務許可,經上開主管機關分別同 意台灣展濠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大陸展濠集團因而得以透過台灣展濠公司在臺違法經營航 空貨運及海運承攬業務,並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在臺 灣地區賺取共計新臺幣3,778萬8,227元(報告意旨誤載為新 臺幣3億9,399萬4,760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新臺幣2,065 萬1,958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同案黃子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黃子瑜萬泰聯運公司離職後,即與被告聞秀園、金曼協議由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並由黃子瑜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以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2.黃子瑜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聞秀園,由大陸展濠集團在香港地區之子公司將設立資金新臺幣500萬元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再由黃子瑜將該等款項轉入自身玉山銀行帳戶,最終轉入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會協助處理大陸展濠集團自大陸地區出貨至臺灣地區之貨物,且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之薪資均係由大陸展濠集團透過上海意迅公司發放,台灣展濠公司亦須定期向大陸展濠集團回報公司營運狀況、盈虧情形及財務報表之事實。 4.黃子瑜為避免遭檢調查緝,曾與王家成商談製作不實之借款協議書,將台灣展濠公司向大陸展濠集團進行之資金調度偽裝成私人名義借款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翟湘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翟湘寧於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後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與安排出貨,係業務面決策者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上海意迅公司匯入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則係由大陸展濠集團財務人員王家成匯入翟湘寧、海堃翰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再由翟湘寧、海堃翰偽以股東身分將增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會計人員須按月將公司營運之業績報表提供予大陸展濠集團之財務人員王家成王家成會詢問台灣展濠公司業務狀況,倘營運狀況不佳,大陸展濠集團亦會詢問原因之事實。 4.被告2人曾於108年間來臺瞭解台灣展濠公司之經營情形,由黃子瑜接待該2人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海堃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海堃翰經由黃子瑜招募,並通過被告2人面試後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從事業務開發,其與大陸展濠集團間之聯絡窗口為王家成之事實。 2.海堃翰之薪資,於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係由大陸展濠集團匯至海堃翰在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海堃翰亦會與王家成聯繫薪資發放事宜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係由大陸展濠集團匯入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海堃翰偽以股東身分將增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黃俞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黃俞恩擔任台灣展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出納人員,從事資金匯出、匯入及零用金管理等業務之事實。 2.黃子瑜與被告聞秀園商談後,由黃子瑜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子公司;台灣展濠公司設立初期之員工薪資,亦係由大陸展濠集團將款項匯入台灣展濠公司員工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之事實。 3.台灣展濠公司之增資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係由黃子瑜向大陸展濠集團周轉,並由大陸展濠集團將款項匯入翟湘寧、海堃翰在香港地區申設之帳戶,再自香港地區匯入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大陸展濠集團與台灣展濠公司於業務上互為代理、彼此協助,台灣展濠公司如有資金需求,會向大陸展濠集團請求周轉,台灣展濠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會回報予大陸展濠集團之事實。 ㈤ 證人張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正仁會計師協助處理台灣展濠公司設立與增資登記事宜之事實。 2.黃俞恩於增資前曾向張正仁提及「上海總公司」,並要求由張正仁先行出借增資款項,待完成登記後再返還,嗣「上海總公司」挹注資本後再製作增資帳,惟經張正仁以涉及洗錢為由予以婉拒,足見黃俞恩知悉台灣展濠公司係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且增資款項亦係由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事實。 ㈥ 證人即萬泰聯運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鍾美堅於調詢時之證述 翟湘寧於108年7月間任職於萬泰聯運公司時,從其在萬泰聯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將黃子瑜與上海意迅公司簽訂之股權代持協議書轉寄至翟湘寧之個人信箱,足徵翟湘寧自始即知悉台灣展濠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事實。 ㈦ 台灣展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委託代辦工商同意書、台灣展濠公司簽證委託書、黃俞恩張正仁會計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台灣展濠公司以大陸展濠集團提供之資金辦理設立與增資登記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增資登記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許可時,均未向主管機關告知其資金來自大陸展濠集團之事實。 3.黃俞恩於增資前曾向張正仁提及「上海總公司」,並要求由張正仁先行出借增資款項,待完成登記後再返還,嗣「上海總公司」挹注資本後再製作增資帳,惟經張正仁以涉及洗錢為由予以婉拒之事實。 ㈧ 大陸展濠集團網站擷圖、台灣展濠公司於臺灣104人力銀行刊載之公司商標網頁擷圖、臺灣面試趣人力銀行網站求職心得文擷圖各1份 1.大陸展濠集團網站將台灣展濠公司列為旗下分公司,且兩者商標相同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主管曾向應徵工作者告知其總公司位於上海之事實。 ㈨ 黃子瑜與上海意迅公司簽訂之股權代持協議書草稿影本1份 上海意迅公司於108年7月間,將台灣展濠公司設立登機之資本額港幣126萬元匯入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而由上海意迅公司實際出資、黃子瑜負責在臺成立台灣展濠公司之事實。 ㈩ 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黃子瑜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大陸展濠集團之關係企業樂秀物流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匯款港幣126萬元至黃子瑜富邦銀行帳戶,黃子瑜旋於同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5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充作設立該公司全部股款之事實。  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8年9月電子結單擷圖、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翟湘寧、海堃翰與王家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上海意迅公司於108年9月間,分別匯款港幣37萬9,000元至翟湘寧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海堃翰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台灣展濠公司增資款項之事實。 2.翟湘寧、海堃翰與王家成相互聯繫代持協議簽署、增資款項及薪資匯款等事宜之事實。  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翟湘寧、海堃翰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自翟湘寧玉山銀行帳戶、海堃翰富邦銀行帳戶各匯款150萬元(共新臺幣300萬元)至台灣展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大陸展濠集團之資金佯作翟湘寧、海堃翰之增資股款之事實。  黃子瑜王家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往電子郵件各1份 1.黃子瑜王家成相互聯繫業務合作及盈餘狀況,並商討由黃俞恩擔任台灣展濠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黃子瑜為避免遭檢調查緝,曾與王家成商談製作不實之借款協議書,將台灣展濠公司向大陸展濠集團進行之資金調度偽裝成私人名義借款之事實。  上海意迅公司聘用合同、備忘錄、上海展濠分公司月份工作匯總表各1份 1.黃子瑜亦係受上海意迅公司聘用之員工之事實。 2.台灣展濠公司須按月向大陸展濠集團回報工作情形之事實。  台灣展濠公司自108年迄今之健保投保名單、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之職業查詢資料、健保投保明細各1份 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均為台灣展濠公司員工之事實。  被告2人之申請來臺文件、入出境紀錄、名片、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1.被告2人分別為大陸展濠集團董事長、執行長,並於108年5月21日至23日,以自由行名義來臺與黃子瑜洽商分公司設立進度與規劃之事實。 2.黃子瑜於108年6月27日至29日,前往上海與被告2人報告台灣展濠公司設立進度之事實。 3.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於108年7月25日至28日,相偕前往香港地區與大陸展濠集團香港分公司之員工會商,研擬日後台灣展濠公司與大陸展濠集團間運作分工方式之事實。  經濟部投審會網站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資料1份 經濟部投審會未開放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之事實。  台灣展濠公司於108、109、110年間之利潤彙總報表各1份 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為大陸展濠集團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賺取共計新臺幣3,778萬8,227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為新臺幣2,065萬1,95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罪嫌。被 告2人與黃子瑜、翟湘寧、海堃翰、黃俞恩、大陸地區人民 王家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之 1 、第 388 條、第391 條至第 393 條、第 397 條、第 438條及第 448 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罰則)
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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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展濠國際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