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嗣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淇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 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竟與陳信辰共同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王淇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林政群、李雅庭、田逸凱、林芳如、顏宏霖、吳恩 穎、被害人胡卉潔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 ,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王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108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陳信辰(所涉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4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附近, 向陳信辰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由王淇 民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廁所內,交付予某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110年8月初某日,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致使 林政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21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林 政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淇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間取得同案被告陳信辰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辰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稱:伊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政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3484號函及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另案被告陳信辰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以致 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
被 告 王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淇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108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陳信辰(所涉本 案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附近,向陳信辰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王淇民交付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雅庭等6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雅庭等6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雅庭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雅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田逸凱、林芳如、顏宏霖、吳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雅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田逸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吳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被害人胡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同案被告陳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庭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
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43467號函及所附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且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淇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23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雅庭(告訴人) 110年7月27日17時前之不詳日、時 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及LINE聯絡資訊,經李雅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2 田逸凱(告訴人) 110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前之不詳日、時 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及LINE聯絡資訊,經田逸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7時22分許 2萬5,000元 3 林芳如(告訴人) 110年8月15日 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及LINE聯絡資訊,經林芳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2萬5,000元 4 顏宏霖(告訴人) 110年8月15日 在591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及LINE聯絡資訊,經顏宏霖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6時許 2萬5,000元 5 吳恩穎(告訴人) 110年8月17日12時前之不詳日、時 在momo網拍訂單處理訊息上,張貼不實之套利交易終端平臺炒作外匯之投資訊息,經吳恩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8月18日17時14分許 2.110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 3.110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 4.110年8月18日17時1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6 胡卉潔 110年8月18日18時49分前之不詳日、時 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及LINE聯絡資訊,經胡卉潔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