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97號
TPDM,111,審簡,109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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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
號、第8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
第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富仁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富仁明知並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由楊逸萍管領之「亮晶晶餐廳」飲酒消費,迄至翌日0時 許,店家服務人員上前詢問是否能結帳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880元,薛富仁回以要賒帳、明日再付等語,經服務 人員當場拒絕,薛富仁佯稱可出店領錢云云,服務人員隨即 陪同至附近某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但又稱沒攜帶提款卡無 法領錢等云云,始終未能提領任何款項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亮晶晶餐廳楊逸萍始知受騙,薛富仁因而詐得4,880元之 消費利益。
 ㈡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由凌曉俊管領之「香榭大道卡拉OK店」飲酒消費,迄至當 日晚間8時許,店家服務人員上前詢問是否能結帳消費金額6 ,500元,薛富仁回以沒錢可付,服務人員再告以得以刷卡方 式支付帳款,薛富仁佯稱可出店領錢云云,豈料其出店門口 隨即拔腿狂奔,服務人員隨即上前追趕將其攔住,薛富仁再 度使出拖延策略,由服務人員陪同至附近某全家超商自動提 款機前,但始終未能提領任何款項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凌曉 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薛富仁因而詐得6,500元之消費 利益。
二、案經凌曉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曉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亮晶晶餐廳所委任楊逸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消費帳單、被害人楊逸萍 之報案資料。
㈤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消費帳單、告訴人凌曉俊 之報案資料等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歉意,且願依附表所示方 式賠償,經被害人亮晶晶餐廳委由楊逸萍、告訴人凌曉俊電 聯本院表示:同意被告將消費款項匯入帳戶,給予其附條件 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9頁公務電話紀錄 、帳戶資料傳真等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 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 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向被害人亮晶晶餐廳、告訴人凌曉俊詐得之款項各4,8 80元、6,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業表明 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詳前述),然尚未履行, 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一㈠ 薛富仁應給付被害人亮晶晶餐廳新臺幣(下同)4,880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亮晶晶餐廳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822)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亮晶晶餐廳】。 犯罪事實一㈡ 薛富仁應給付告訴人凌曉俊6,500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凌曉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822)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凌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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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