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92號
TPDM,111,審簡,109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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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瓊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27號、第828號、第829號、第830號),嗣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74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 所載「客服人」應更正為「客服人員」;編號2「詐騙方法 」欄所載「客服人」應更正為「客服人員」、「歐文龍」應 更正為「倪弘任」、「匯款地點」欄所載「ATM轉帳」應更 正為「ATM轉帳、現金存款」;並補充「被告洪素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歐文龍朱敏宜鍾知修、被害人倪弘任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歐 文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歐文龍願無條件和解,告訴人朱敏 宜、鍾知修、被害人倪弘任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 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59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放無薪假中、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寄出帳 戶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卷第42 頁),且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 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被   告 洪素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素瓊交付之上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歐文龍朱敏宜鍾知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素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帳戶係為了賺取收入,伊也有問對 方這樣是否違反,對方說不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歐文龍朱敏宜鍾知修、被害人倪弘任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歐文龍朱敏宜鍾知修、被害人倪弘任於警 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告訴人朱敏宜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知修匯款憑據 、被害人倪弘任匯款憑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 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以賺錢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 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 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 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 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 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 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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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