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89號
TPDM,111,審簡,1089,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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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19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行關於 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共犯)(後列詐取金錢部分亦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4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內有告訴人李 依容交付之金融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阿樂」既為詐欺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等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等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 被告於領取金融卡後,依指示上繳予「阿樂」,供其以該詐 得金融卡提領不詳成員另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所得贓款,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此部分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 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 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 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樂」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洗錢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 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各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入所前為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1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審訴字



卷第1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 取簿手工作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依容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李婉慈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石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嘉榮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石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林佳燕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石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羅濟韋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石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石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時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 8日某時許去電詢問李依容是否欲貸款,並佯稱可包裝財力 證明以代辦貸款,然需寄送帳戶資料等語,致李依容陷於錯 誤,因而於109年11月18日19時45分、同年月19日19時8分許 分別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交寄郵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石家銘嗣於10 9年11月26日18時27分許,依「阿樂」之指示前往上開門市 領取李依容所交寄之上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新北市蘆洲 區某處路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包裹內之提款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李依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依容李婉慈陳嘉榮林佳燕、羅濟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阿樂」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李依容所寄送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路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沒有打開,也沒有領取任何報酬,伊當時有空閒時間,想說也沒有要幹嘛等語。 2 告訴人李依容於警詢時之陳述暨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存簿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2張、電子發票暨繳款證明照片共2張 告訴人李依容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永豐帳戶等提款卡,寄送至前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時之陳述暨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手機來電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各1份、中埔鄉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濟韋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帳戶、永豐帳戶等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李婉慈陳嘉榮林佳燕、羅濟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109年11月26日統一超商漢寧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告訴人李依容所寄送包裏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 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 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 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另被告就告訴人李依容遭詐欺部分 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婉慈等人遭詐欺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婉慈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有誤須取消訂單等語,致李婉慈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6日21時40分 4萬9,989元 兆豐帳戶 2 陳嘉榮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網站有問題須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嘉榮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 2萬9,999元 永豐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 2萬9,999元 永豐帳戶 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 2萬9,999元 永豐帳戶 109年11月26日22時2分 2萬9,999元 兆豐帳戶 3 林佳燕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訂單問題需解除交易等語,致林佳燕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永豐帳戶 109年11月26日22時28分 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兆豐帳戶 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 2萬4,970元 永豐帳戶 4 羅濟韋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公司人員誤設定為賣家需解除扣款等語,致羅濟韋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4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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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