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勗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易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裴勗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4時40分」,應予更正為 「2時40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4時40分許許」,應予更 正為「2時4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並扣得上開研磨器內 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20公克)」,應予更正為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勗言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勗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左右、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乃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深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0806公克)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頁) 2 研磨器1 組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 3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54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淨重0.7435公克)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1頁) 4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裴勗言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勗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14時40分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大麻之研磨器, 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 205號包廂盤查,並扣 得上開研磨器內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20公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勗言於偵訊中供述上開大麻研磨 器因係朋友小林留在包廂現場中,伊將其帶回去等語,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研磨器內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 麻(淨重0.0920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自上開研磨器取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9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