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宏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7至48、53頁),兼衡告訴人交付財物價值高低(約2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及胞弟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詐欺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HS1排氣管1支(編號000000)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李宏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維見戴○芳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交換排氣管 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4日14時許,使用「林品志」之暱稱,向戴○芳 佯稱要互換排氣管,使戴○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8時許 ,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所有之HS1排 氣管1支(編號: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李宏 維。嗣因李宏維未交付允諾交換之排氣管,始悉受騙,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排氣管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芳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排氣管給被告,自稱「林品志」之人曾傳送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表示為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3 證人林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並未使用「林品志」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絡交換排氣管事宜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許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排氣管1支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排氣管照片2張 被告取得之本案排氣管1支 6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手機擷圖照片1份 「林品志」傳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交換排氣管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之事實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12月4日至5日並無任何受話紀錄,且於110年12月5日下午基地台位置均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頂,並無任何移動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