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9
、8580、9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2月13日 」更正為「2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1年 度偵字第9603號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張東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員警查獲後扣押發還,兼衡其於偵查中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受僱於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乾爹 之生活狀況,因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 偵字第8580號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腰包1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金融卡3張、AIRPO DS PRO耳機、鑰匙1串等物,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第59至63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並未就累犯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 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平板電腦1台、IPHONE 12手機1支、香菸1包/平板電腦1台業經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IPHONE 12手機1支及香菸1包 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精油燈1台 同左 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AIRPODS PRO耳機、充電線、行動電源、鑰匙1串)/腰包1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金融卡3張、AIR PODS PRO耳機、鑰匙1串業經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第61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金500元、充電線、行動電源 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9號
第8580號
第9603號
被 告 張東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8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 東百貨前,徒手開啟陳木寶停放該處之車號碼OOOOOOOO自用 小貨車車門,竊取陳木寶放置車內之平版電腦1台、IPHONE 12手機1支、香菸1包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二)於111年2月10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SAW A足體養生館店門口外,徒手竊精油燈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三)於111年2月13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洛 陽街口,見周家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車 廂開啟,徒手竊取周家賢放置車廂之黑色老虎圖案之腰包1 只(內含皮夾;周家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 駕照、行照、COSCO會員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500元、AIR PODS P RO耳機、充電線、行動電源、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即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陳木寶、SAWA足體養生館該經理王皓志、周 家賢分別發覺精油燈及車內腰包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知悉為張東進所竊,經警持臺灣臺北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搜索,當場 扣得陳木寶失竊之平版電腦;周家賢失竊之黑色老虎圖案腰 包、皮夾;周家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 、行照、COSCO會員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AIR PODS PRO耳機、鑰匙1串 而查獲。
二、案經陳木寶、王皓志、周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寶之指證 一(一)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志之指證 一(二)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賢之指證 一(三)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一(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周家賢之物品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