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造成員警受傷及財物損壞,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毀損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經被通報119需強 制送醫,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警員李岳揚 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經指派前往陸一心位在○○市○○區○○街0
0號0樓住處強制送醫時,陸一心明知李岳揚當時係身著員警 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傷害等犯意 ,手持木板攻擊李岳揚之頭部與頸部,並與李岳揚發生拉扯 ,致李岳揚左前額頭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進而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李岳揚所戴之眼鏡及配戴之密錄器亦因陸一心上 開行為而毀損。進而不堪使用。嗣李岳揚將陸一心制伏並為 逮捕始將陸一心送往新店慈濟醫院強制就醫。
二、案經李岳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一心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阻止李岳揚進入屋內,明知李岳揚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仍持木板攻擊李岳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岳揚之指訴 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日係接獲指派前往現場對被告為強制送醫勤務,詎被告竟持木板攻擊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及密錄器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李岳揚係依法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勤務之事實。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告訴人李岳揚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前額頭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岳揚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告訴人李岳揚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