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崗聿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840號、第29408號、第31305號、第33709號、第3478
9號、第354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4439
號、第8254號、第49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崗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轉帳時間「下午2 時12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49分許」、編號7轉帳時間「⑴1 10年7月27日下午8時36分許⑵同日下午8時37分許」更正為「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37分許⑵同日下午8時38分許」、編號 8詐欺手法「6月2日」更正為「7月24日」、編號9詐欺手法 「6月2日」更正為「7月6日」;111年度偵字第4439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度偵字第49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身分不女明」更正為「身分不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 申請開戶攝影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崗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蔡明鈞、黃子容、陳璿仁、呂學堯、吳幸儒、田育誠、吳鈺憲、鄭凱嶸、劉信志、丁汝婷、何品高、熊翊君、被害人張雅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11年度偵字第4439號併辦 意旨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璿仁、吳幸儒、田育誠、吳鈺憲、 鄭凱嶸、熊翊君、被害人張雅玲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
之損害,亦已賠償告訴人陳璿仁、吳幸儒、吳鈺憲、鄭凱嶸 、被害人張雅玲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197至198頁、審簡卷第 9至19頁)在卷可憑,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人蔡明鈞、黃子容 、呂學堯、丁汝婷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107、145至147 、179至181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33709卷第 7頁)、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蔡明鈞、黃子容、呂學堯、丁 汝婷、何品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107、145至 147、179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害,且已部分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田育誠、熊翊君之權 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陳希逢借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用交付上開帳戶作為抵押等語(見偵27840卷第80頁 )。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因被告業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被告 確有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見本院審簡卷第9至19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廖彥鈞、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田育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5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翊君8萬元,共分8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