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榮宗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弄0號旁,見該處路邊停放張仕賢所有之捷 安特牌粉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未上鎖而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嗣張仕 賢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榮宗前經本 院拘提,於111年4月12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經本院當庭告 知其應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 程序,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8頁),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 ,為應科罰金、拘役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 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於本 院訊問時或另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騎走被害人張仕賢所有之自 行車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我以為是別人不要才騎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段000巷0弄0號旁,未經張仕賢同意即騎乘張仕賢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邊之捷安特牌粉紅色自行車1台離去乙情,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張仕賢於 警詢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攝得案 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審易卷第13頁),可見本案自行車遭被告騎走前原停放路邊 ,該處除上開自行車外,一旁至少停放2台機車,本案自行 車與此2台機車平行擺放,車尾均朝路中央,3車停放整齊, 現場未堆放任何雜物且路面清潔,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 。再查上揭自行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頁),可見該自行 車雖非極新穎,然無破損、殘缺之處,腳踏車鍊未脫落且輪 胎充氣飽滿,佐以被告尚可騎乘等情,殊難想像常人會視此 自行車為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 未從詢問過任何人該自行車是否為廢棄物,亦無法指明有何 跡證使其產生該自行車係遭人棄置之確信(見審易卷第48頁 ),綜此應認被告所辯不值採信。準此,被告未徵詢保管人 或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騎走首揭自行車,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張仕賢取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參憑(見偵卷第19頁),使張仕賢損失稍減,兼衡 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自行車,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張 仕賢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