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73號
TPDM,111,審易,87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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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芬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芬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芬玉為乙○○之胞妹,前曾在乙○○及其配偶紀德榮共同經營 之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460號之 1,1樓,下稱宏均公司)任職,惟張芬玉因認與乙○○有債務 糾紛等而爭訟不已,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5時14分許起至翌(1 6)日上午1時5分許期間,前往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附近住家門口,張 貼載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 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 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 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 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 ,72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 公寓」等內容之大字報紙張,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芬玉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6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6月16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5、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 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芬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上開言論內 容之大字報紙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 的確有張貼這些內容的紙張,內容全部屬實,沒有一句話是 謊話,告訴人與其配偶沒有名譽,我寫出來的每句話都是事 實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5日上午5時14分起至翌(16)日上午1時5分 期間,前往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及附近住家門口,張貼載 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犯」 、「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 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 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 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72 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公寓 」等內容之大字報紙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甚詳, 復有被告在宏均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張貼上開紙張之翻拍照片 、被告在宇弘精品店上址營業處所及附近住戶門口張貼上開 紙張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25至31、33至35、63 至64、65至72、131至133、135至141、143至145、147至153 、155至159、161至163),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 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 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 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 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 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 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 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 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 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 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 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大字報紙張所為之指摘,已 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宏均骨灰魔」、「 紀德榮性侵犯」、「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 「速還無數員工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 年,母親31.5年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 灰下肚又侵占娘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 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謾罵嘲諷 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 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 圍。
 ㈣被告雖辯稱所張貼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惡意捏造、指摘不實 事項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其所指涉告 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給付退休 金及假執行之聲請之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人配偶涉嫌妨害性 自主部分,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評議不成立及不予受理,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 1號裁定駁回,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3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開會通知書、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 960786461號函及附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 91、3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13頁) 。應認被告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惟其仍於 宏均公司及宇弘精品店或附近住家門口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張貼文字紙張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已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其所指摘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足使指被指涉者之社 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仍決意以言詞散佈上開內容,主觀上 自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 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年逾50歲之成年 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 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本案中以張貼上開紙張文字攻訐告 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先後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紙張,係以同一手法誹謗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親屬關係,僅因認自己與告訴人 間有勞資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宏均公司、宇弘精品店及附近住家門口,張貼載 有「宏均骨灰魔」、「乙○○恩將仇報」、「紀德榮性侵犯」 、「滿屋滿身毛孔盡是無數員工屍臭味」、「速還無數員工 骨灰」、「各位里鄰感恩娘家妹16年,弟5年,母親31.5年 工作宏均,血喝乾,肉啃盡,骨頭燉補,骨灰下肚又侵占娘 家房產,72歲老母親現新莊租破公寓等死」、「遺棄罪,72 歲老母親一生工作65年被宏均遺棄破公寓等死,自租破公寓 」等不實言論大字報紙張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審理 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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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