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40
號、第2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燕窩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亮搞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28分許,搭乘新店客運綠3路線 往花園新城方向公車,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中興路3 段」站牌下車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步行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見店內1樓所設「老行家 」櫃位因尚未營業無人看顧,竟開啟該櫃位櫃檯處之收銀機 ,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燕窩 券3張(價值合計5,9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員許瀚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收銀機內財物失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搭乘捷運在公館站出站後, 步行至顧皓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PINK YRABBIT」日系服飾店,見該店因尚未營業無人看顧,且僅 以布幔遮蓋並未裝設鐵門等安全設備,竟入內徒手開啟櫃檯 抽屜搜尋財物,惟因上開抽屜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嗣顧皓 璇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營業時,發覺櫃檯抽屜遭人開啟,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顧皓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亮搞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然查,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許瀚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29764偵卷第11至15頁)外,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提供110年7月1日龍廣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消費明細、綁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公車 路線暨「老行家」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1日悠遊字第1100004528號函附外觀卡號00 00000000號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使 用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等 件(見29764偵卷第17至19、113至115、121頁、29440偵卷 第33、35、165頁、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然查,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顧皓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29440偵卷第15至17頁)外,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被告搭乘捷運進出站暨「PINKYRABBIT 」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29日全管字3096號函附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 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明細及消費 綁定會員資料、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晶片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使用記錄、0000000000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 刑紋字第1108008035號鑑定書等件(見29440偵卷第25至31 、38、147至153、165、167至171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並未 竊得財物,則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並參酌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至62頁)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 犯行獲得7,500元及燕窩券3張,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分文 ,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