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48號
TPDM,111,審易,84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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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智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蔣麗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李智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蔣麗慧均係松山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蔣麗慧並 兼任組長一職,詎其等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李智民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第3 停車場旁計程車排班處,以「上次的捧場,還會有啦(台語 );賣肉的一次三千元(台語)」等語辱罵蔣麗慧,足以貶 損蔣麗慧之名譽。
二、案經蔣麗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智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蔣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其發生爭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三 證人陳澤源呂崑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四 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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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