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桃
馮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光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秀桃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5 0分許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許,至○○市○○區○○街0號3樓陳昱餘 (業經另行起訴)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休閒棋牌社( 簡稱○○○牌社)」場所,與其他賭客朱文銘、郭俊宏、雲向 宇、陳美譚、伍嘉維、林李美菊、陳省三、郝名季、呂志遠 (另經不起訴處分)利用麻將、向店家換得之點數卡等為工 具,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進行賭博,約定輸贏 計算標準為1底100元或200元、1臺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 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 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於賭局結束後,再以手持點數 結算應交出或收取輸贏賭金。嗣員警於上述查獲時間,持搜 索票上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謝秀桃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111年5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於被告謝秀桃偵查中陳報之居所 部分,業經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確認被告謝秀桃僅於11
0年間租屋居住,於111年農曆年前即已搬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難認被告謝秀桃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謝秀桃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秀桃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秀桃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玩 麻將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賭博 是違法的行為云云。經查,被告謝秀桃有於前揭時、地以前 揭方式玩麻將牌,且結束後再收回點數卡計算輸贏並以現金 結帳而從事賭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前揭 賭客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查獲當時之 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及賭具、籌碼點數卡等 物扣案可憑,則被告謝秀桃前揭行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而被告謝秀桃於行為時年滿00歲,為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公然賭博行為為法之所禁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謝秀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謝秀桃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公然賭博犯行 之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謝秀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謝秀桃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謝秀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秀桃公然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之態度、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 案賭博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賭具及籌碼點數卡等物,起訴書業已敘明業於扣案物所 有人即共犯陳昱餘等人另行起訴時併予聲請沒收,本件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馮光輝亦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賭博 ,因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按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光輝業於起訴後之111年0月00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 告馮光輝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