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郁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 108年7月5日,透過「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 鎂公司)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 一國際資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1,250元,用以支付 伊向喬媄公司所購買一次性雙眼皮手術費用,而於接獲第一 國際資融公司公司核貸人員於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內所撥打之 確認來電後,假意承諾願以每月1期、每期5,209元、自108 年9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分6期逐月償還前揭借款,致 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5日為 被告支付一次性雙眼皮手術之費用,被告並因此獲得接受一 次性雙眼皮手術之不法利益。嗣被告於完成前揭手術後即告 失聯,且對於前揭借款分文未付,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遭 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始終
在高雄市林園區,且其於偵訊時從未陳報位在本院轄區之居 所地,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被告施作手術及向喬媄公司表示欲申辦本件貸款之地點,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辦貸款是診所的人跟我介紹的 ,手術和簽約辦貸款的地點都在診所,我從沒有去其他地方 處理貸款事宜,診所在高雄後火車站博愛路等語(見審易卷 第30頁),復觀之卷內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 上僅有喬媄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統一發票專用章,全 無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用印,堪信被告所述屬實 ,從而應認被告申辦貸款並接受手術利益之地點均在高雄市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接獲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於第一 國際資融公司內所撥打之確認來電後,假意承諾願以每月1 期、每期5,209元、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分6 期逐月償還前揭借款,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 誤等語,然卷內全無任何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係在第 一國際資融公司內撥打上開電話之事證,衡以現今資融公司 不時以委外部公司商號處理照會事宜之實務,尚難逕認第一 國際資融公司核貸人員係在本院轄區內與被告聯繫處理照會 事宜乙情。從而,觀之卷內跡證,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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