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84號
TPDM,111,審易,58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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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鐘日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日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鐘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為「㈠鐘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先持不詳工具撬開古亭國 中交通器材室之門鎖」,應予補充為「先持不詳工具撬開古 亭國中交通器材室之門鎖(鎖未破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5時28分 許,鐘日信復承前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嗣於同日上 午5時28分許,鐘日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日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 頁、第89頁、第9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學校四周加裝之鐵製欄杆圍牆,具有區隔校園內外,防止外 人隨意進入校園,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經查,臺北市立古亭國民中學(下稱古亭國中)四周加 裝有鐵製欄杆圍牆一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6頁),具有區隔校園內 外,防止外人隨意進入校園,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自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校園四周鐵製欄杆,已使該欄杆圍 牆之安全設備盡失防閑效用。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 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 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 即古亭國中教師羅嘉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交通器材室內 小房間的門撬開,偷了1件外套,還有1袋物品等語(見偵字 卷第89頁),未曾證稱交通器材室內小房間之門有曾遭破壞 之情;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僅能看出 被告進入交通器材室內拿取滑板車、風衣及1袋物品,未見 被告有何損壞門鎖之行為(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是依本 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將門鎖撬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門鎖破壞而超越及踰越 該門之舉。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毀損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加重條件縱有贅 引,仍屬相同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 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立 杰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 、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固與告訴 人張立杰以300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 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按上說明,此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 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不 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03號
  被   告 鐘日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             00號地下2層之37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6日上午2時1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67 巷翻越欄杆進入臺北市立古亭國民中學(下稱古亭國中)校 園內,先持不詳工具撬開古亭國中交通器材室之門鎖而進入 該處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再攜帶上揭物 品翻越欄杆離開古亭國中。嗣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鐘日 信復承前犯意,自同地翻越欄杆進入古亭國中校園內,進入 古亭國中交通器材室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再由校園內垃圾場離開古亭國中。嗣因古亭國中教師羅嘉 明發現物品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古亭國中附近之詔安街撿資源回收,且當時有服用FM2,故有短暫喪失記憶之情形,另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者為其本人,且案發當時回過神來有看到指揮棒及推車等語,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古亭國中教師羅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古亭國中遺失物品及所有人年籍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證明被告確有翻越校園欄杆進入古亭國中,並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920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於110年9月間拍攝照片 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古亭國中竊取財物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毀損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次進入古亭國中行竊之行 為,乃於密接時、地,基於概括竊盜犯意,分別竊取不同被 害人所有、管領之財物,應認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重處 斷之。末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被害人 (財物所有人/管領人) 1 滑板車1臺 葉雯華(所有人) 2 外套1件 潘宏仁(所有人) 3 不詳物品1袋 張立杰古亭國中生教組長,管領人)
附表二




編號 遭竊財物 被害人 (財物所有人/管領人) 1 指揮棒1支、世大運帽子1頂、套頭脖子圍巾1條 胡湘薇(所有人) 2 指揮棒1支、交通導護帽子1頂、哨子1支、導護背心1件、白手套1副 張立杰古亭國中生教組長,管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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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