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3號
TPDM,111,審易,19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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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晋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晋演劉莉真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因故發生爭執,劉莉 真因遂以手機錄影蒐證,廖晋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莉 真之手機摔落在地,致該手機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晋演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察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固未到案,惟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莉真爭執後,將其手機摔落在 地,致該手機毀損無法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9至13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及 手機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而員 警於案發當日獲報後曾前往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向被告確認身 分(含核對被告身分證)、釐清案發經過,且經被告當場坦 認其有為上開毀損行為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111年4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002706號函暨所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查訪 過程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93號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行為無 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 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6,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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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