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55號
TPDM,111,審原訴,5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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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樹



陳一棟


戴明智


李建興



陳奕鈞



陳建智



林哲唯



王士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趙振宇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某日,在 廖盛興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住家內,因故辱及許育



樹,使許育樹心生不滿,許育樹陳一棟戴明智、李建興 、陳奕鈞廖盛興廖盛興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育樹指示陳一棟找 人教訓趙振宇陳一棟乃夥同戴明智、李建興、陳奕鈞共同 前往廖盛興位在上址之住宅內,推由陳一棟持掃把柄及摺疊 刀、戴明智高爾夫球棍、李建興則徒手毆打趙振宇(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推由陳一棟逼迫趙振宇下跪後出言「許 育樹大哥對不起」、「北聯幫對不起」、「我不該亂報許育樹大 哥的名字」、「我真的很抱歉」等語向許育樹道歉,陳奕鈞則 持手機在旁錄影後,上傳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內,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使趙振宇行無義務之事。㈡賴柏瑋前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酈宇翔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未還款, 且酈宇翔賴柏瑋陳建智林哲唯於109年6月13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星光大道KTV某 包廂內唱歌。詎陳建智林哲唯不滿賴柏瑋迄未將借款歸還 酈宇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智林哲唯 共同毆打賴柏瑋,再推由陳建智包廂內之桌上冰桶敲打賴 柏瑋之頭部,致賴柏瑋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外傷等 傷害。嗣林哲唯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柏瑋恫稱:要將賴 柏瑋載到山上埋掉、弄死等語,使賴柏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㈢緣酈宇翔陳建智王士翔於109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與賴柏瑋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巷口,討 論上述借款債務處理事宜,沈宗一則陪同賴柏瑋一起到場。 詎王士翔因不滿沈宗一講話聲音太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開山刀1把架在沈宗一脖子上,使沈宗一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㈣戴明智王凱明於109年6月20日23時35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五路與登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戴 明智與被告李建興、陳奕鈞(李建興、陳奕鈞此部分犯行業 經法院另行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戴明智揮拳毆打王凱明1下,陳奕鈞則 持辣椒水朝坐在駕駛座之王凱明噴灑。待王凱明下車後,再 由李建興徒手推王凱明身體及持西瓜刀在場助勢、由陳奕鈞 徒手毆打王凱明之頭部,致王凱明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結膜 及角膜損傷、臉部、頸部、雙上肢表淺性灼傷等傷害。因認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育樹陳一棟戴明智、李建興 、陳奕鈞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陳建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哲唯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王士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㈣被告戴明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許育樹之住居地為新北市○○區○○0號之1、居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被告陳一棟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2;被告戴明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被告李建興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鎮○○路00號、居所地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被告陳奕鈞之住所地為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被告陳建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被告林哲唯之住所地為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王士翔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道000號11樓 ,被告等8人設籍之住所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8紙在卷可參。再者,除上開住居所外,被告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有其他居所,亦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等8人均未因案 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8份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許育樹陳一棟戴明智、 李建興、陳奕鈞涉犯強制罪嫌之地點,係在廖盛興位於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住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 陳建智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林哲唯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星光大道KTV 某包廂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王士翔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巷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戴明智涉犯傷害罪嫌之地點, 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五路與登林路口,堪認本案犯罪地無 一為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犯罪地及被告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 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 送於有管轄權且管轄因素較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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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