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梃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高郁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邱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曹梃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二、高郁宣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邱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限向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曹梃曜(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高郁宣(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彤」)、邱柏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婕兒」、 「Jill」)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間、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 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位於○○ 市○○區○○路000號6樓之7據點內,由曹梃曜負責面試、指導 話務手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高郁宣、邱柏淳使用,並 由高郁宣、邱柏淳2人擔任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工作(俗稱話務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 指定人頭帳戶後,再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 江政霖、翁瑞彤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曹梃曜、高郁宣、邱 柏淳(下合稱被告3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各該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曹梃 曜、高郁宣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210頁),核 與證人即見習話務手林瑋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下稱偵字卷 】㈠第29至38、529至533頁,偵字卷㈡第39至48、49至55頁) 、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035、102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字卷㈠第679至683頁,偵字卷㈡第281至305、307至310、31 9至353頁,偵字卷㈢第47至62、103至105頁)、被告3人相互 間及各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 ㈠第157至171、257至293、345、347、361頁,偵字卷㈡第499 至533、585、601、605至619、703至705、835至897頁)、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一),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 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被告曹梃曜指導被告高郁宣、 邱柏淳,再由被告高郁宣、邱柏淳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層層 上繳,期間均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更設有據點,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 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 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贓款, 再將之上繳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 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3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曹梃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⑵被告高郁宣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⑶被告邱柏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3人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3人亦均就該 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共犯「閃」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各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聯繫並施 以詐術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梃曜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曹梃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指導話務手、話務手等角色,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 衡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曹梃曜、邱柏淳並與被害人 江政霖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中(至告訴人翁瑞彤則向本院表 明不向被告曹梃曜、高郁宣求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曹梃曜、邱柏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 審原訴字卷第109、137、177、179、213、215、227頁), 兼衡被告曹梃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在○○○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家中有債務等生活狀況;被告高郁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生活仰賴配 偶等生活狀況;被告邱柏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任○○○○、月收入3萬8,000元、有負債及信 貸、須負擔家用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被 害人受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於偵查時坦承客觀 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曹梃曜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 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3 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曹梃曜、高郁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邱柏淳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審原訴字卷第217、219、221至222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曹梃曜、邱柏淳並遵期賠償被害人江政霖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曹梃曜、邱柏淳確實履行和 解條件,被告3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 ,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曹梃曜、邱柏淳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限 向被害人江政霖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迄宣判時尚未屆期之賠償 金,另被告曹梃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被告高郁 宣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被告邱柏淳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8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3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3人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 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各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無誤 (見審原訴字卷第198至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堅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審 原訴字卷第198至199頁),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共犯範圍 1 江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_jill_1218」主動聯繫江政霖,嗣由被告邱柏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婕兒」、「Jill」對江政霖佯稱:可聽從暱稱為「莎」(即被告曹梃曜)之金融分析師姐姐分析,而至所提供之比特幣及美金投資網頁(MXPro)操作獲利云云,致江政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於110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00號帳戶(已遭領空) ②於110年2月4日晚間10時0分許,匯款13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035號帳戶(已遭領空) ①被害人江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㈡第109至112、113至115頁,偵字卷㈢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㈠第345頁,偵字卷㈡第585頁) ③匯款明細(見偵字卷㈢第15至17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㈡第287、325、358頁) 曹梃曜、 邱柏淳、 「閃」 2 翁瑞彤 被告高郁宣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對翁瑞彤佯稱:可聽從暱稱為「莎」(即被告曹梃曜)之金融分析師姐姐分析,而至所提供投資平台(MXPro)操作獲利云云,致翁瑞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200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728號帳戶(已遭領空) ①被害人翁瑞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㈡第131至134頁) 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㈡第835至89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㈢第103、105頁) 曹梃曜、 高郁宣、 「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曹梃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曹梃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郁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曹梃曜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SUGAR-Y1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高郁宣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II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邱柏淳 附表四: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曹梃曜應賠償被害人江政霖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江政霖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邱柏淳應賠償被害人江政霖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江政霖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