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1號
TPDM,111,審原訴,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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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
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字句應刪除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中正路203之3」應更正為「中 正路503之3號」。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9萬9,846元」應更正 為「9萬9820元」、「匯入款項」欄所載「4萬9,923元、4萬 9,923元」應更正為「4萬9910元、4萬9910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1萬8179元」應更正 為「1萬8151元」、「匯入款項」欄所載「1萬5,032元、3,1 47元」應更正為「1萬5018元、3,133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君正楊庭懿吳紹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吳穎鋒蕭鈺穎之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工 作,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 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其報酬係提款金額3萬8000 元的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應為380元(計算式:38000×0.01=380),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 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
  被   告 陳浩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睿加入由楊君正楊庭懿吳紹強(以上3人另行通緝) 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浩睿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受楊君正之管理及指揮,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陳浩睿後,由陳浩睿楊君正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16分,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莊敬店、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203之3統一超商莊鑫店,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含告訴人吳穎鋒部分被害金額及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 )、1萬8,000元(含告訴人蕭鈺穎被害金額)後,將款項交付 予楊庭懿,並由楊庭懿層層轉交吳紹強楊君正,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吳穎鋒蕭鈺穎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在109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16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莊敬店、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03之3統一超商莊鑫店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吳穎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吳穎鋒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16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莊敬店、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03之3統一超商莊鑫店,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上開帳戶內新臺幣2萬元、1萬8,000元等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16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莊敬店、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03之3統一超商莊鑫店,分別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方 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2萬元、1萬8,000元之 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吳穎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許致電予吳穎鋒,佯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吳穎鋒將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物品誤匯款為12,800元,須吳穎鋒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致吳穎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84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8月30日15時28分 4萬9,923元 109年8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23元 2 蕭鈺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6時許致電予蕭鈺穎,佯稱係玉山銀行行員,因人員疏失致先前於網路下訂購買之貓用飲水機3,309元誤刷了6次,須取消訂單,致蕭鈺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共計1萬8,17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8月30日18時4分 1萬5,032元 109年8月30日18時13分 3,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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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