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53號
TPDM,111,審交訴,5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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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庭宇告訴被告黃正傑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 11年5月27日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黃正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溪橋外側車道往中和 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13626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超車 ,適許庭宇騎乘腳踏車直行於其前方,因而遭黃正傑騎乘之 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詎黃正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許庭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許庭宇報警後,為警 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目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跌倒,以及其未曾停車隨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案發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直行於景美溪橋上,腳踏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於其右前方,至案發地時見一男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快速追撞告訴人,其機車車頭左後照鏡撞到告訴人右側肩膀,機車左側把手則撞到告訴人的腰部,導致告訴人摔倒後狀到伊的車,事故後伊大聲呼喊叫機車騎士留下,該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有回頭查看一下現場狀況,但未做任何處置也無下車查看逃逸離去等語。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證人賴宇勝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 10 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傑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 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



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許庭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 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黃正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 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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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