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朱○宇
法定代理人 朱○仁
黃○芳
被 告 趙寶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 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在案,原告迄判決後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遞狀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7日函送本院,本院 於同年月8日收文),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 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