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05號
TPDM,111,審交簡,20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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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乾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李乾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8頁、第19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自 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 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 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 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  ,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 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 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2554卷第51頁),惟其後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起訴後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不 到,亦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發布通緝後,嗣於 同年4月18日,方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宜蘭縣政府 羅東分局111年3月23日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 (見調院偵967卷第13頁、第17-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 頁、第37頁、第53-67頁、第69-71頁、第85-86頁、第87頁



  ),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行 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王彥翔 起訴書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1-202頁),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開計程車、3個月沒有開了  ,靠先前收入維生、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述,復經 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19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李乾坤應給付王彥翔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由王彥翔所指定元大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王彥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李乾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坤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西路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時,應遵守號誌燈號指示,並應禮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等候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燈亮,且未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王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致受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外 踝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乾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待其行向左轉號誌燈亮即左轉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未待其行向左轉號誌燈亮,且未禮讓對向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要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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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