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94號
TPDM,111,審交簡,19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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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尚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尚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尚主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上11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服用啤酒約10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晚上11時24分 許前,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騎乘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GIANT 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前往住家附近商 店購買香菸,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遇警 攔查,員警發現田尚主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 對田尚主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件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㈢被告田尚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



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02年、103年及106年間各有因酒後駕 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未因此警惕,本件飲用酒類後又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車速不快且騎乘距離不長,亦未造成 實害,但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陳 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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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