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86號
TPDM,111,審交簡,18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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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見偵卷第39、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汽車左轉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行駛 ,適告訴人陳台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閃避不及對撞 而人車倒地,致陳台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尺骨遠端骨折、左腕舟狀骨、第五掌骨、月狀骨、大多角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牙齒多根斷裂合併上頜骨骨折 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 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案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台和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以前給付60萬元;其餘20萬元,共分16期,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1萬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李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欽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李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依左轉號誌開放時始能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任 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陳台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因李朝欽前開疏失, 閃避不及,與李車相撞,致使陳台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左腕舟狀骨、第五 掌骨、月狀骨、大多角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牙齒 多根斷裂合併上頜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台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左轉致使本案車禍,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三和牙醫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左腕舟狀骨、第五掌骨、月狀骨、大多角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牙齒多根斷裂合併上頜骨骨折等傷害。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併擷圖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6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1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872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李車左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陳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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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