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29號
TPDM,111,審交簡,12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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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學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雖早有閃左方向燈且減速,卻未於路口30公尺 前即先行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而係行駛在第1車道(即內側 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復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彭信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吳學釗A汽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或減速,駛至該交 岔路口見到A汽車正在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急煞後摔車 倒地,其機車則滑撞上A汽車左後門車裙處(過程略如附圖1 至6照片所示),彭信明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頸椎第3至6 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隨損傷等傷害,並導致不良於行、 須使用輪椅之於身體或健康,傷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吳學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獲上情。案經彭信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學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彭信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㈣告訴人彭信明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院 現況照片。
 ㈤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回函。 ㈥本院111年4月22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A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 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雖天候陰,然仍屬夜 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57至63頁),已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又稽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顯見被告所駕A汽車固然早有閃 左方向燈且減速,卻未能於路口30公尺前即先行完全駛入內 側車道,而係行駛在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 ,復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所騎B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A汽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或減速(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猶繼續以不慢之車速直行,方致其B機 車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到A汽車正在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 告訴人乃急煞後摔車倒地,其B機車則滑撞上A汽車左後門車 裙處,此觀諸A汽車左側車身、車門均未有受損,僅有左後 車門下方車裙有破損痕跡乙節,至為灼然(併參見本判決附 圖1至6照片所示)。已堪認被告、告訴人雙方均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皆有過失。
 ⒉此徵諸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載:「吳學釗駕駛 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主因),彭 信明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等旨亦甚明(見偵卷第159致163頁)。基上, 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 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⒊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 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UBER職業駕駛,駕駛A汽車在市區道路上, 雖已有打左閃方向燈並減速,卻疏未注意應於路口30公尺前 即應先行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而僅行駛在第1車道(即內側 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迄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就左轉,適 被告車輛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在第一車道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駛至 該交岔路口見狀,乃自行急煞後摔車倒地,其B機車則滑撞 上A汽車左後門車裙處,致告訴人成傷,且目前其重傷之傷 勢導致癱瘓;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相差過鉅而未能達成和解共識(由告訴人另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以告訴代理人彭信榮到庭表示 :我哥哥即告訴人目前癱瘓無法自理,已經1年5個月,醫院 不斷急救,我要一直跑醫院。現在沒有收入,哥哥的房貸又 多,又有看護費用,我也不知道能幫他到什麼時候等語(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生活經濟狀況(原擔任UBER司機)、過失程度,暨告訴人 與有過失責任非微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1 被告A汽車在第1車道(內側車道,即供直行車及左轉車輛通行)、第2車道間行駛,並閃爍左方向燈。 2 3 被告A汽車繼續閃爍左方向燈,此際A汽車後方,有告訴人B機車在第1車道(內側車道,供直行車及左轉車輛通行)駛近。 4 被告A汽車開始左轉彎。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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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