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菩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伯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534、365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韋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伯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韋菩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與該路段202 巷口前近黃色網狀線處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 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適蔡伯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行向後方沿 第1車道,以時速約65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駛至 ,因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後車側,兩車人車倒地 ,姚韋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肢受傷血腫、多處撕 裂傷、小腿肌肉斷裂、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蔡伯彥則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腹壁挫擦傷、左鼠蹊部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
二、案經姚韋菩、蔡伯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蔡伯彥部分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移請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
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 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 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 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 ,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 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 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 不合。
㈡經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路口 監視器檔案,各經該分局以111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 第1113015313號函檢附「LALC000-00000000分隊內部留存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卷 【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及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96610號 函檢附「27s--A前B後--CFA016077」檔案(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時所憑檔案,以光碟存放,見審交易字卷第 7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上開二檔案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確認二者檔案大小(11083KB)及攝錄影像內容均相 同,檔案播放均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除經參與 勘驗程序之被告蔡伯彥當庭陳稱:確為案發當天狀況等語之 外(見審交易字卷第103頁),先前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派員檢視,確認該畫面檔案於110年3月12日凌 晨3時48分上傳至該大隊事故處理E化系統後,無其他再次上 傳抽換之紀錄,且未發現有疑似變造影像跡證之情形,有該 大隊110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03030708號函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82號卷【下稱他 字9482卷】第75頁),依前說明,卷存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 檔案既屬機械力拍攝取得,且未經人為刪改,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踐行勘驗程序後,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檔案播放 截圖附卷供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 是被告姚韋菩辯稱:我在交通裁決所看到的影片不是法院勘 驗時看到的,檢察官不願意把第一支原始監視錄影帶拿出來 ,檢察官拿的都是假證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姚 韋菩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伯彥坦認上開事實;被告姚韋菩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本案事故肇事原因是被 告蔡伯彥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姚韋菩騎乘甲車並無 向左偏行,縱有,被告姚韋菩也未變換車道,其對本案事故 不具迴避可能,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騎乘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蔡伯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80 號卷第94頁,審交易字卷第1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含路口全景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字9482卷第13至19 頁,審交易字卷第83至85頁,光碟置於審交易字卷證物袋) ,而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引書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3月12日、4月13日、7月12日、7月19 日、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他字9482卷第2 1至29、45至57、111頁),足證被告2人前揭傷勢確為其等 各駕駛甲車、乙車所發生之本案事故撞擊之下所造成,且被 告蔡伯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 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姚韋菩行為時年滿63 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 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圖(即案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含路口全景照片) 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83至85、115至117頁),是依當時情 形,被告姚韋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姚韋菩騎車自巷弄直行右轉駛入興隆路1段, 直行行駛於第2車道,檔案時間54秒時,可見被告蔡伯彥騎 車於被告姚韋菩後方直行行駛於第1、2車道交界,車速快於 被告姚韋菩,檔案時間55秒時,可見被告蔡伯彥已微往左偏 行,行駛於第1車道,被告姚韋菩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
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即被告蔡伯彥前方,同時間被告蔡伯彥 自後方駛至,被告蔡伯彥右車頭與被告姚韋菩左車側碰撞, 兩車人車倒地,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存卷 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可徵被告 姚韋菩確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
㈣本案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姚韋菩駕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告蔡伯彥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0年第39次第20 案)在卷可參(見他字9482卷第89至91頁)。 ㈤是被告姚韋菩騎乘甲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讓直行之被告蔡伯彥所騎乘之乙車先行,以及 注意與乙車之安全距離,致超速行駛之被告蔡伯彥閃避不及 ,兩車相撞倒地受傷,被告姚韋菩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 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姚韋菩之過失行為,依 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被告蔡伯 彥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姚韋菩前揭過失責任, 自不因被告蔡伯彥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姚韋菩 所辯前詞,實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姚韋菩乃騎乘甲車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乙節,然甲、乙車於案發當時並非並 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無礙於被告上開 過失情節之認定,附予敘明。
㈦被告姚韋菩固聲請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 鑑定本案被告之肇責程度,然被告姚韋菩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韋菩騎車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直行
車之安全距離,被告蔡伯彥則超速行駛,其等因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彼此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伯彥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乙情(被告 蔡伯彥於審理陳稱其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核能理賠被告姚韋菩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個人願另賠償被告姚韋菩5萬元 ,其損害則希望向被告姚韋菩求償2萬元,惟因與被告姚韋 菩所稱其要向被告蔡伯彥求償350萬元,且不願賠償被告蔡 伯彥所受損害,二者間差距過大等情)、被告姚韋菩為本案 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蔡伯彥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 告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姚韋菩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因本案事故無法 打零工等生活狀況、被告蔡伯彥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職○○○、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