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43號
TPDM,111,審交易,34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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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林慶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周政宏、林慶煌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達成和解,並皆撤回告訴到院, 此有民國111年6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2紙等件 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周政宏 
            
            
 林慶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往北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師大路114巷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行人林慶煌欲穿越道路,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周政宏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擦 撞林慶煌,周政宏與林慶煌均倒地,周政宏受有右側臉部及 眼周圍挫傷併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 傷害,林慶煌則受有頸部之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慶煌告訴、周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宏之供述 被告周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慶煌之事實。 2 被告林慶煌之供述 被告林慶煌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遭被告兼告訴人周政宏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98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林慶煌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周政宏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周政宏、林慶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政宏、林慶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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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