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98號
TPDM,111,審交易,29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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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王章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及其雇用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111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益蔡○芬均達成 調解且現已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2人皆撤回告訴到院,此 有111年6月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王章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錦於民國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然未疏未注意, 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在車道上而逕自離去。其後黃○益(年 籍詳卷)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蔡○芬、其子黃○弘(年籍均詳卷,就黃○ 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沿環河南路3段自南往 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遂因避煞不及,而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 左後車尾,致使黃○益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瘀傷、前額 擦傷等傷害;蔡○芬則受有頭部腦震盪症候群、右上眼窩框



壁骨折、前額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益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章錦之供述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現場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益之指訴 告訴人黃○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停放在車道上之自用大貨車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芬之指訴 告訴人蔡○芬搭乘告訴人黃○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後因告訴人黃○益之小客車撞擊被告停放在車道上之自用大貨車而受傷之事實事實。 4 西園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益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瘀傷、前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芬則受有頭部腦震盪症候群、右上眼窩框壁骨折、前額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告違規停車在車道上而有過失等事實。 6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5083號函 本案被告停車地點非在公告開放之停車區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益蔡○芬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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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