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4號
TPDM,111,審交易,104,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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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友義



孫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雷友義孫啓翔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啓 翔、池欣潔雷友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本院 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雷友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翔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3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OOO號機車)搭載池欣潔, 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495號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 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 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闖紅燈貿然迴轉,適有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由雷友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 OOOOOO號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貿然闖紅燈,雷友義騎乘機 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孫啟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車,致雷友義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孫啟翔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池欣潔右手腕受傷等傷害。二、案經雷友義孫啟翔池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孫啟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OOOOOOO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池欣潔,與被告雷友義騎乘之OOOOOOO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雷友義受傷,並坦承紅燈迴轉之事實。 2 被告雷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OOOOOOC號機車與被告孫啟翔騎乘OOOOOOO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孫啟翔池欣潔受傷,並坦承闖紅燈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雷友義闖紅燈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雷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孫啟翔闖紅燈迴轉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雷友義闖紅燈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幀 告訴人雷友義孫啟翔池欣潔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啟翔雷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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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