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11
1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點零伍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室宏於民國103年7月初,在新北市新 店區新和街某友人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於103 年7月17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內衣內襯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0544公克)、未施用之 大麻(驗餘淨重1.4778公克),始悉上情。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於 111年5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1日 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2260公 克,驗餘淨重30.0544公克)、綠色植物乾燥碎塊1袋(含包 裝袋1個,驗前淨重1.4890公克,驗餘淨重1.477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四氫大麻酚為大麻 主成分之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該中心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 第5、51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自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