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詩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42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並於111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 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扣案物連 同其上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 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 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表: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菸斗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7頁、第85頁、第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87頁、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