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曼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曼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0.2908公克),經鑑驗後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60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