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90號
TPDM,111,單禁沒,49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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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足堪認定。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 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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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