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2號
TPDM,111,原簡,4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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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郭穆洋遺失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500元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孫瑞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郭穆洋本人所有遺落在店內娃娃 機台上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金融 卡、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美金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現金5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於同年月3日18時30分許,再拿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拾得。嗣郭穆洋發 現錢包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穆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宗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穆洋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份及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之現金為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 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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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