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號
TPDM,111,原易,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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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瑤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瑤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1樓之福爾摩茶店内,與同事單澄茵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以「son of bitch」辱罵單澄茵,足以貶低單澄 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單澄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琪瑤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單澄茵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 點發生爭執,並當場口出「Don't say a word,otherwise, bitch」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不可能說「son of bitch」,一定 是「bitch」;且伊係於與茶店外場隔著一道木板之茶店內 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上揭話語,內場與外場有一個通 道,並沒有門。且整件事情是因為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所 以導致伊在很疲憊又很不理性的狀況下說了這些話云云。被 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1.被告因告訴人職務處理之方式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情緒激動而口出發語詞「Bitch」,依照維 基百科之解釋,非僅有負面的解釋,在專業界是指性感、聰 慧,此文字並無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或社會評價之虞,且被告 主觀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⒉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應 該是以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為限,然本件犯行是 在店內的內場發生,亦即準備備餐的地方,並非一般人均可 以進入,且在場之人依照錄音內容,僅有告訴人、被告及店 長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並當場 口出「Don't say a word,otherwise, son of bitch」等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字卷第15 至17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在卷可佐,上揭光碟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口出「Don't say a word,otherwi se, son of bitch」(勘驗報告誤載為「sun of bitch」) 等語,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與茶店外場隔著一道木 板之茶店內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件犯行發生時,是在店 內的內場,亦即準備備餐的地方,並非一般人均可以進入, 且在場之人依照錄音內容,僅有告訴人、被告及店長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侮辱伊的地方是在 外場(或稱為前台)的外帶點餐口。錄音檔有錄到洗手台的 聲音,只有外場才有洗手台、飲料台以及UBEREAT的按鈕, 外場係專門與UBEREAT還有客人互動以及將飲料裝袋的地方 ,內場係只有店長跟正職員工可以備料的地方,內場跟外場 之間沒有門,部分空間係以牆區隔,並可從通道進出,且從 外場看不到內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佐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有以下 記載:「
  被告:走開走開...
  被告:就叫你不要動了。
  告訴人:妳不是說負責要杯裝袋。
  被告:不用、不用。
  ......
  被告:沒事不要按30分鐘,講過幾遍了。」  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確處於茶店外 場處,始得進行飲料裝袋以及按UBEREAT遲延按鈕之動作,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互核相符,況內場亦非封閉空間,而 係以通道與外場相連,則本案被告陳述事實欄所示侮辱話語 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 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而言。參以當時錄音檔所示工作情境,在場除告訴人 、店長、以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又被告與告訴人正發生 爭執,處於對立之狀態下,被告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 滿之意,被告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非 僅為非針對告訴人之發語詞。而無論係「son of bitch」或 被告所辯「Bitch」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均乃係性 別冒犯及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 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 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告訴人職務處理之方式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情緒激動而口出發語詞「Bitch」,依照維基 百科之解釋,非僅有負面的解釋,在專業界是指性感、聰慧 ,此文字並無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或社會評價之虞,且被告主 觀上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整件事情是因為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所以 導致伊在很疲憊又很不理性的狀況下說了這些話云云。惟縱 告訴人在工作上表現有不合其意之地方,亦當理性溝通,尋 求解決方式,而不得逕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解縱屬實,亦不能卸免其 刑事責任,甚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茶店同事關



係,雙方因職務問題有所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出 言對告訴人辱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非佳,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8頁),及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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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