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4號
TPDM,111,交簡,56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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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雲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浩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3 0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 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 造成他人傷亡,僅自摔而受有傷勢。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89、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乃第四次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孫浩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雲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月20日 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孫浩雲行為後,刑法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則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核被告孫浩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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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