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聰富、許蔡秀雲受 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46頁)在 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 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 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 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
被 告 王明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昇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2546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許聰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蔡秀雲,沿同路段行駛停等紅燈於王明昇前方,王明昇見 狀閃避不及,追撞許聰富車尾,致許聰富受有頸椎拉傷、右 膝瘀挫傷;許蔡秀雲則受有頸椎拉傷併滑脫之傷害。嗣於員 警到場處理,王明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二、案經許聰富、許蔡秀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許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 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擷圖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 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