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22號
TPDM,111,交簡,52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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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院偵字第8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1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
並於傳票中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無駕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被告
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庭,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
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蔡宏志原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案遭註銷,於後述時間 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77、7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寄送傳票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交易字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將附載之菜籃妥善固定而掉落,致告 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 頁),惟迄



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45號
  被   告 蔡宏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志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環河南路3段22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 載運貨物上路前,應將貨物捆綁牢固,以避免掉落影響行車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後座載運之菜籃1個因而掉落於上開車道上,適有王 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 方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膝 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蔡宏志在場並 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富新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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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