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674號
TPDM,110,附民,674,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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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黃柏皓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即
許睿祥之法
定 代理 人 許國勝
黃玉榴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乙○○於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尚未滿20歲而未 成年,被告甲○○及丙○○固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皆未 經本院認定為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人,非屬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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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