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陳俊延 (年籍詳卷)
陳昱妡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世諺
郭姿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與原告陳俊延及陳 昱妡為2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正通訊處之同事,平 時並無仇怨。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間 ,無端陸續向同事謝陳廣、莊博翔、趙婷及郭庭瑋等人,散 布傳述「陳俊延已離婚,而陳昱妡係介入陳俊延婚姻之小三 」之不實消息(下稱本件不實消息),使上述傳聞於公司內 傳開,影響原告2人於公司內之人際交往,並驚動高層,公 司經理吳奕鋐並於108年7月17日約談原告2人,造成原告2人 名譽嚴重受損。嗣於109年3月間,經同事謝陳廣告知後,使 悉上述傳言來自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而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 告陳俊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 告陳昱妡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並無對他人陳述本件不實消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本案被告黃世諺、郭姿纓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無罪在 案,原告2人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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